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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5日下午14时,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邓州市X村,盗窃高某家4500元现金,盗窃苑××家500元现金。在逃跑时,黄某被高某和高某×抓住,在黄某的呼叫下,已逃开的黄某又返回来,持砖头砸向正捞着黄某的高某,将高某砸伤,黄某趁机逃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下午14时,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邓州市X村,盗窃高某家4500元现金,盗窃苑××家500元现金。在逃跑时,黄某被高某和高某×抓住,在黄某的呼叫下,已逃开的黄某又返回来,持砖头砸向正捞着黄某的高某,将高某砸伤,黄某趁机逃走。邓州市公安局赵集派出所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8月27日到邓州市X乡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证明,2011年8月8日,黄某检举了内乡县公安局2009年上网逃犯封胜瀚,并成功将封胜瀚抓获。黄某在抓捕行动中有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对自己伙同黄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盗窃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高某、高某×的陈述相一致。证人袁××、高某×、王××均证实高某、高某×家被盗,高某、高某×捞住一个骑摩托车准备逃走的贼。其证实的情节与被告人黄某供述、被害人高某、高某×陈述的情节均相一致。提取笔录、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投案证明、立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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