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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谢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X乡X组

被告谢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龚太林、代理审判员朱益虎、人民陪审员曹刚平于2010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月25日在岚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五共同财产,双方各自一直在外务工,结婚以来我们在夫妻共同生活不到5个月,就是在此共同生活中,俩人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三年来,被告在外务工过程中与他人产生暧昧关系,生活作风不检点,从2007年分居至今,加之被告不生育孩子,失去了结婚目的,我认为我们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

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月25日在岚皋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从2007年初后因被告外出务工,夫妻间便分居,且被告又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岚皋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和睦需要双方共同维护。被告从2007年初外出后既不回家,又不尽家庭义务,且夫妻分居达两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提出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院准许。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太林

审判员朱益虎

人民陪审员曹刚平

二零一零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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