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63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临时工,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1月18日由(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O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在(略)一品街道办事处x号其邻居胡某某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胡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90l元的32寸长虹牌液晶平板电视机一台盗走(已发还)。
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有证人钟某、陈某、杨某甲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钟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发票复印件、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文才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