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住(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12月在原告处购啤酒,欠原告货款42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啤酒款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张某乙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乙欠原告何某啤酒款4200元未付。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欠原告何某啤酒款42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份。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某啤酒款4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