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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a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a,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a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任a与他人结伙,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x路、x路附近,将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周a强行拉至苏家塔x号旁的弄堂内,采用拳打脚踢等方法,劫得周人民币l,790元及金鹏牌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60元)。

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任a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赃物金鹏牌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a的陈述,证人任a、赵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任a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7)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任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可以剥夺政治权利;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任a退赔被害人周a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凌莉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黄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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