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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1日经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4日以湘桂检林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滥伐林木罪;以湘桂检刑附民诉字[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孙某在三洞乡X组“石脑”山场滥伐林木的林地上补种,恢复其森林资源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罡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孙某在三洞乡X组“石脑”山场购买一处活立木。2011年7月,孙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石脑”山场采伐杉树,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至案发时共采伐杉树的蓄积为34.0852立方米,滥伐林木价值为5110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桂东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书、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辩解。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明知采伐林木需要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在三洞乡X组“石脑”山场滥伐林木的林地上补种,恢复其森林资源原状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孙某在三洞乡X组“石脑”山场购买一处活立木。2011年7月,孙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石脑”山场采伐杉树,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至案发时共采伐杉树的蓄积为34.0852立方米,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滥伐林木的价值为5110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调查鉴定书、价格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辩解予以证实。

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法律意识淡薄,明知采伐林木必须按照采伐证的要求采伐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并能主动交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

二、限被告人孙某在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对滥伐林木的林地补种,恢复其森林资源原状。

三、没收被告人孙某所滥伐的杉原木44筒(1.725立方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罡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冰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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