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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略)X乡中心学校小学高级教师,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3日,(略)教育局计财股股长陈某华电话联系时任库宗乡中心学校出纳的被告人王某,要求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款。2007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未经单位领导同意,从库宗乡中心学校统一收取的代收代缴款中拿出50000元现金借给陈某华,陈某华当即向王某出具借条。尔后,陈某华将借来的50000元现金交给其表弟彭某华用于承包(略)江山中学教学楼工程。2009年12月30日王某与李某东办理了交接手续,同时,王某将陈某华所打的欠条也一并移交给了李某东。2010年9月7日,陈某华将50000元借款偿还给了库宗乡中心学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宋某、左某、陈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及借条、移交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管理公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挪用公款后,在案发前,已将公款归还,对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曾建良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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