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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鄢某甲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26日由(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同案人鄢某壬的儿子鄢某文因与金溪镇村民唐某足的儿子唐某发生纠纷,鄢某文于2009年10月15日晚上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用钢珠枪致唐某重伤,鄢某文因此被佛山市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

2009年10月26日,逃犯鄢某文回到金溪镇X组的家中躲避追捕。同年10月27日晚上,(略)公安局中心派出所副所长谭某辉接到鄢某文逃回家中且核实身份后,经领导同意决定实施抓捕。

2009年10月28日上午,副所长谭某辉率民警张某乙、龙某、谢某阳、江某刚、谭某平、陈某源前往金溪。当日14时许,谭某辉等七名公安民警在金溪镇司法所人员唐某及唐某足的带领下,分批进入鄢某文家。在鄢某文家禾坪,鄢某文正与同案人李某某(系妻舅,已判刑)在聊天,民警谭某辉、张某乙等人向逃犯鄢某文出示了有关身份证件及抓捕的理由,要求其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民警龙某对鄢某文戴上了手铐。这时,鄢某文大喊打人了。闻讯后,鄢某文的爷爷及家人跟着起哄,污蔑公安人员是黑社会的人;同案人鄢某壬(系鄢某文的父亲,已判刑)手持锄头与在建房工地做工的同案人鄢某癸(已判刑)、鄢某丙、鄢某明、鄢某球、鄢某丙、鄢某丁、鄢某旺、鄢某解及为鄢某文家做工的其他几个人,手持棍棒、木板等物一起阻止公安民警将鄢某文带走。这时,在同案人鄢某解家建房工地干活的被告人鄢某甲闻讯也赶到了现场。其中:同案人鄢某壬举起锄头欲打抓住鄢某文不放的民警龙某,民警陈某源立即抓住锄头;同案人鄢某壬、李某某及家人用拳头对陈某源一顿乱打;同案人鄢某癸及其他同案人则将龙某打倒在地,并对民警张某乙进行殴打。当陈某源再次抓住鄢某文时,同案人鄢某壬扭住陈某源并将其推下高堪;接着,同案人鄢某壬、李某某及家人又对陈某源一顿殴打,鄢某文则用头撞击陈某源。同案人鄢某癸手持一木板多次上前要殴打民警,但被民警谭某平制止。同案人鄢某解(已被判刑)也跟着起哄,质问公安民警为何要用手铐铐鄢某文,并与其他同案人一起对公安民警进行围攻和推搡。尽管民警们不停地进行劝阻和做解释工作,但被告人鄢某甲与同案人鄢某解等根本不听,硬是将逃犯鄢某文抢走。接着,同案人鄢某解讲:这手铐铐着的(指鄢某文被手铐铐着),怎么开被告人鄢某甲就讲:“你家起屋有切割机,用切割机切开”。于是,被告人鄢某甲与同案人鄢某明、鄢某丙、鄢某丁、鄢某戊等人将鄢某文带到切割机边,用切割机将鄢某文的手铐链条割开。当同案人等要对鄢某文戴在手上的手铐准备切割时,民警谭某辉怕割伤鄢某文的手,便叫民警谢某阳打开了手铐。此时,同案人鄢某癸又从民警谢某阳手中抢过该手铐交给了同案人鄢某壬,并一再煽动说公安民警是黑社会的,要将手铐作为证据。之后,逃犯鄢某文乘机逃离现场。

民警陈某源、龙某、张某乙的伤势经鉴定均为轻微伤。逃犯鄢某文现已向广东省佛山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鄢某甲于2011年8月26日向(略)公安局自首。案发后,同案人鄢某壬、鄢某癸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鄢某甲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鄢某解、鄢某壬、鄢某癸、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己、唐某庚、谭某某、谢某某、张某辛、谭某某、陈某某、龙某、江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辩认笔录,案犯鄢某文的供述,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对受伤民警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鄢某甲投案的说明,公安机关关于鄢某文的在逃人员信息表,(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鄢某甲的常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甲与同案人鄢某解、鄢某壬、鄢某癸、李某某等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揖逃任务,并致逃犯鄢某文成功逃脱,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鄢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鄢某甲慑于法律威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亦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还可考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核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八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陈某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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