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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前后,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X镇妙水寺翟X于(系李某某姨夫)所办的家俱厂打工,后因未学得家具制作技术而对翟X于产生怨恨。2010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为泄私愤,从家里摩托车中放汽油至矿泉水瓶中,赶到翟X于的家俱厂翻墙进入院内,将汽油倒在翟X于家俱厂东南角的家俱仓库内的床上,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家俱仓库被烧毁。经物价评估,被烧物品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翟X于的陈述,证人马X琴、李X平、李X申等人的证言,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撤诉书、笔录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种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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