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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与被告XX建设集团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渭南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无业,住XXX。

被告XX建设集团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X号。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荣,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XX建设集团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荣、路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其于2008年12月25日起在被告处担任炊事员工某,2011年4月15日被告将其辞退,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社会保险。其于2011年11月将被告申请至西安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被告补办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休息日加班工某。因西安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未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某另一倍392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支付休息日加班工某19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请求的双倍工某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是擅自离职,故不属于支付赔偿金的范围,原告请求支付加班工某无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于2008年12月25日起在被告XX分公司从事厨师工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出具了原告上班期间的工某,证实原告收入情况以及月平均工某为14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某至2011年4月15日。另查,原告在被告处工某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社会统筹保险的纠纷,经本案原告郭XX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1月22日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XX分公司为郭XX办理缴纳2008年12月5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2、XX分公司支付郭x年5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某4640元。3、驳回郭XX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本案原告郭XX不服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某、未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某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某,故对原告主张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某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某19600元,因工某显示有加班工某一栏,且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加班工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某一节不予支持,被告的工某起止时间应确定为2008年12月25日至2011年4月15日,月平均工某为1400元。被告称原告属擅自离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建设集团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X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某15400元。

二、被告XX建设集团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XX经济补偿金2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XX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汶辉

代理审判员刘晓国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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