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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臧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某表弟。

被告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藏克刚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其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蒋耀东、王某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非、许某某,被告藏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臧某某驾驶的车辆向前行驶与我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案发后,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臧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损停车费、转货费用已花去x余元,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费用合计为x元。

被告臧某某辩称,固始县交警大队原出的责任认定书已被撤销,现又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是我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承担次要责任。我的车也受到损坏,而且损失比原告的大,要求原告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臧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C31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x+200m处(固始县X镇X路段),与同向前方行驶由徐建海驾驶的豫15—x拖拉机变型运输机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臧某某及其驾驶车辆乘坐人孙启祥不同程度受伤。2010年6月15日固始县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臧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海、孙启祥不负责任。后经信阳市交警支队复核,撤销(2010)第X号责任认定。2010年8月20日,固始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2010)第X号责任认定,认定为臧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建海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启祥不承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x元,评估费用为700元,停车费4300元,转货费用800元,被告开庭时均认可。被告提出自己车辆受损,要求原告赔偿,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审理。

另查明,徐建海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车损鉴定书、停车费发票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车辆追尾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臧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车辆被撞所遭受的损失其中包括车损x元,停车费4300元,评估费700元,转运货物费用800元,合计x元。因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给原告实际损失x元的70%计算,实为x元。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遭受的损失,因被告未按规定交纳反诉费用,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诉讼。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臧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400元,裁定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8元,被告臧某某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4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其君

审判员蒋耀东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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