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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车XX与被告王XX、XX保某(以下简称XX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住XXX。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XX保某。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X保某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XX保某职员,住(略)。

原告车XX与被告王XX、XX保某(以下简称XX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X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XX保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XX诉称,2010年9月2日2时50分许,被告王XX驾驶的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一干路一沙场内倒车时,将其撞到并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曾于2011年起诉至法院,后法院以(2011)未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XX保某支付其各项损失69186.94元。因其当时尚未痊愈,未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现其已治疗终结,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后续医疗费6439.89元、误工费5.4万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26元、交通费897.8元、餐费285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精神损失费1.5万元,共计92014.6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王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请求的餐费,无法律依据,其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因陕x号车投保某强险,且原告损失未超过保某限额,故应由被告XX保某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保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强险,其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满,故不予赔偿;餐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其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与住院天数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其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2时50分许,被告王XX驾驶其名下的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一干路一沙场内倒车时,将车后站立的原告车XX撞倒并碾压,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对事故认定为:“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车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安医院住院治疗74天,后于同年11月16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恢复。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至本院,随后本院以(2011)未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XX保某支付原告各项损失69186.94元。2011年6月2日,原告在长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胰腺损伤、胰瘘术后。”出院医嘱为:“今日病愈出院,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及饮食。”自上案判决后至原告此次起诉之日,共产生后续住院医疗费2248.79元、门诊医疗费665.1元、外购药费327元。另查,2010年5月19日,被告王XX在被告XX保某为陕x号自卸货车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货车运输工作。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2年4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车XX肝脏、胰腺挫裂伤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未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致人损害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本次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自本次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餐费一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相关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因此,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综上,可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4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26元、误工费31345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6967.89元。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赔偿限额足以支付上述费用,故可由被告XX保某直接向原告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XX各项损失46967.89元。

二、驳回原告车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028元,被告王XX承担1872元,被告王XX承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徐飞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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