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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宇、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漯河市境内承包了修建高速公路工程,原告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2010年农历2月1日晚上施工期间,原告被在该工地施工的一辆工程车轧断左腿,造成原告左腿截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及车主三方协商,车主对其应付的赔偿款已经赔付,而被告应付给原告的x元只给了原告x元,下欠x元被告为原告打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为原告垫资了生活费和医疗费共计x.7元。被告为原告所打的欠条实际上是被告以见证人的身份代肇事车主贾x所打的,是贾x应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因被告不是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原告之伤与被告所打欠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某,况且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已由实际侵权人贾飞赔偿完毕。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原、被告经协商,除实际侵权人赔偿外,被告赔付原告x元,已给付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车主贾x的协议书1份,2、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之伤是车主贾x雇佣的司机造成的,2、被告不是实际侵权人,只是原告与车主贾飞赔偿协议的见证人,3、被告为原告所写欠条的内容是赔偿医疗费,而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车主贾x赔偿完毕,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第二组:1、车主贾x的证明1份,2、被告为原告垫资的费用单据12张;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只是见证人,不是侵权人,2、被告给原告所写的欠条的内容已由车主贾飞赔偿到位,3、被告在为原告垫资前已向原告说明,被告为原告垫资的医疗费和生活费以后再结算,而实际情况是没有结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损害赔偿的实际赔偿人是车主贾x而不是被告,被告只是见证人,欠条中所写的x元已由贾x赔偿完毕,只是欠条未收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均是原告与贾x之间赔偿的内容,与被告无关;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贾x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该证据属于孤证,没有附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2份证据12张单据均是复印件,其中的11份单据(2010年6月2日贾x的证明除外)均是贾x为原告垫付的,并非被告垫付,该垫资款后来已结算,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数额中已包含上述垫资款,2010年6月2日贾x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形式不合法,证明的内容也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某,不符合证据的关某,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6日,原告李某在被告郭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被在该工地施工的张xx驾驶的一辆工程车撞伤,造成原告左下肢创伤性截肢。2010年6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某赔偿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基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法债权债务关某,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该笔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给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主张的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x元。

如果被告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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