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1982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郑某某,女,1983年3月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且被告常无故打骂我,因此我们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却遭到家人的阻止,原告无奈于2007年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于2009年初曾向法院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不久又撤回起诉。故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郑某某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6月相识订婚,2005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婚生一子徐某强,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因生气原告于2007年10月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郑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9年4月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家个人财产部分衣物已由被告带走。另查,新蔡县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1.8元。
上述认定事实由下列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告徐某在诉讼中与被告郑某某原起诉状中关于其婚姻状况、子女的一致陈述。2、证人徐某华关于原、被告婚后感情的当庭证言。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但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超过两年,且被告亦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徐某强现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徐某强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郑某某承担抚养费x.17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张林
人民陪审员石安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龚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