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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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连江电信公司员工,住(略)#X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兰钗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魏某某之儿媳。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韩飞,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吴某甲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吴某甲之母亲。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并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魏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兰钗英,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韩飞、法定代理人吴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连江县X镇X村X号楼X室内,无故持菜刀将到其家中安装电信宽带的工作人员被害人陈某某砍伤,后又追到楼下,持菜刀将过路的被害人魏某某、刘某丁砍伤,并砸坏被害人邵某停放在路边的一部闽x丰田牌小娇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魏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害人刘某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评定,案发时,被告人吴某甲的责任能力为限定责任能力。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时,被告人吴某甲的责任能力为限定责任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判令其赔偿造成原告人伤害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82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8000元,车费1800元,计人民币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判令其赔偿造成原告人伤害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438.76元,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2100元,住宿费219.9元,住院伙食费315元,营养费2000元,计人民币x.66元。

被告人吴某甲辩解,对指控事实无法回忆。辩护人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当时精神极可能处于失控状态,无法控制自己行为。案发后,其亲属已赔偿其中二位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减轻量刑。关于民事部分,对二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陈某某系电信员工,属工伤,不存在误工损失;请求的护理费标准偏高;请求的营养费、车费缺乏证据。魏某某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不适格,请求的护理费偏高,请求的住宿费及营养费均缺乏证据。综上,建议依法酌情予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丙辩称,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适当赔偿二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并予以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从2006年开始吸食冰毒,此后出现精神障碍。2009年3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连江县X镇X村X号楼X室内,看到在其家中安装电信宽带的工作人员即被害人陈某某,产生被害妄想,持菜刀朝陈某某头部砍去,陈某某用手护住头部并逃离出去,吴某甲又继续追下楼,持菜刀无故朝过路的被害人魏某某、刘某丁头部接连砍去,还砸坏被害人邵某停放在新村埕内的一部闽x丰田牌小娇车。后被其亲友赶到场劝止。公安机关接警后到场抓获被告人吴某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双上肢锐器创致缝合创口累计18厘米并左手第2、5近节指骨骨折;魏某某因锐器创致头部创口达13厘米,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刘某丁左顶部3厘米创口,左前臂表浅裂伤1厘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评定,案发时,被告人吴某甲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系连江电信公司员工,受伤后当天到连江县医院门诊即转入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x.25元。造成的其他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住院15天,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福州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5元计算),护理费1200元(住院15天,参照福州市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酌情认定80元),伤检费1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5元。

被害人魏某某系搬运工,受伤后经连江县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9658.66元。造成的其他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住院21天,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连江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误工费964.7元(住院21天,按2008年我省农民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每天为45.94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21天,参照连江县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酌情认定6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6元。

案发后,附带民事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已分别支付被害人陈某某、魏某某医疗费7000元、2000元。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被告人吴某丙还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丁、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3000元。被害人刘某丁、邵某已撤回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其受电信公司指派到县X村X#X室核实该户宽带升级情况,并叫坐在电脑前的被告人让开。过一会,被告人返回房间站在其身后用一东西打其头部一下,其转身看见被告人持菜刀砍下来,即抱住头,砍到其手上。隔壁间一女子听到声音后跑过来,抱住被告人。其即跑出门外报警,后去医院治疗,该男青年又继续追下楼。并通过相片辩认行凶者为吴某甲。

2、被害人魏某某陈某,其收工后拖着板车准备停放在机关新村内,在新村X巷处被一冲出来的男子持菜刀砍中头部,其赶紧转身跑,又被该男子追上朝其头部砍,其用左手抵挡,被砍中左手掌,之后其叫人报警,自己则先行去医院治疗。

3、被害人邵某陈某,证实其停在机关新村小区内的丰田轿车被吴某甲持刀砸坏前后玻璃、观后镜及引擎盖,损失约五千元。

4、被害人刘某丁陈某,证实其从机关新村X号楼X室的家中走出来,一男青年光着上身右手拿菜刀走过来,并突然朝其头部砍一刀。其转身跑后,他又追上来继续砍。其抱手护住头部,被砍中左手。有人将该男子拦住。其拦了部摩托车到医院治疗并打电话报警。并辩认行凶者为吴某甲。

5、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其哥哥刘某丁被吴某甲持菜刀砍伤的经过。并辩认了吴某甲。

6、证人吴某己证言,证实其发现二哥吴某甲无故砍伤电信工作人员即抱住他并制止,电信工作人员逃离,吴某甲又追下楼在新村X巷砍伤一个推板车的男子。之后其大哥吴某庚及其男友孙某某赶来劝止,其二哥又砍伤一人。并证实其二哥平时行为异常,有多疑、自杀倾向。

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接到女友吴某己电话后即赶到机关新村,看见吴某己在门口埕上哭泣,其二哥吴某甲持刀追着一男子,即抱住吴某甲把他劝回家。吴某己讲吴某甲连砍三个人,后警察赶到把吴某甲带走。

8、证人吴某庚证言,证实其接到妹妹吴某己电话后,赶回去将吴某甲劝拉回家的事实。

9、证人吴某丙证言,证实吴某甲从2006年下半年从上海回来后即脾气暴燥,易发火,有多疑,暴力及自杀倾向,精神异常。事发当天其闻讯赶回家,劝吴某甲交出手里的菜刀,刀口还沾着血迹。

10、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看见吴某甲砍拉板车的车夫,即上前制止。该男子还持刀向其背部砍来,其即驾驶摩托车离开。在巷子口,其还看见一男子满头是血抱头站在路边,即打电话报警又返回辨认了行凶者的住处,待警察赶到后带他们将行凶者抓获。

11、证人梅某某证言,证实与吴某甲羁押同一室期间,刚开始,吴某甲表现呆滞,有自杀倾向,后经劝导逐步恢复正常,吴某甲还告诉他砍了三个人。

12、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吴某甲与其羁押一室期间,行为表现有些异常,有自杀倾向。

13、东岱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吴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

14、现场照片、示意图、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提取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15、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陈某某、魏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害人刘某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6、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甲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为限定责任能力。

17、修理费票据证实闽x丰田轿车修理费为人民币5500元。

18、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因看电信工作人员不顺眼,就用菜刀砍他,后又追下楼砍了路上碰见的其他人,并砸了一辆轿车。并供述其一、二年内有吸食冰毒史。

19、户籍、抓获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20、被害人陈某某、魏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户籍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了二人所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情况及二人与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身份及亲属关系。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法,吸食毒品后持刀无故砍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吸食毒品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却放任自己吸食,引发本案,应对其吸毒后实施的危害行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其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其系限定责任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即二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诉求的医疗费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诉求的护理费数额偏高,不予全部支持;诉求的误工费、营养费、车费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魏某某诉求的医疗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诉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数额偏高,不予全部支持;诉求的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意见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伤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5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余款x.25元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后支付。

三、附带民事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x.36元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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