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志立与被告梁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立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瑞军经传票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约定2007年11月21日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梁瑞军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被告梁瑞军(署名梁一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志立现金叁万元整,年利息4000元。借款日期始于2006年11月21日止于2007年11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09年5月26日被告又在在该借条上作了署名“梁瑞军”。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依法应予以归还,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瑞军偿还原告张志立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1月21日起开始按每年400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吕茵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