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费琛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辩护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郑郎头(在逃)以搞建筑向外承包水电工程为名骗取沈某某信任,以收取定金名义在荥阳市龙吟堂大酒店X房间内诈骗沈某某现金三万六千元。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沈某某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晨昊
审判员杨云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