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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甲、刘某某诉被告武某乙、杨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武某甲母亲。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4年6月,汉族。

诉讼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62年11月,汉族。

原告武某甲、刘某某与被告武某乙、杨某某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董志三和被告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甲诉称,其父亲武某生因工伤死亡,赔偿款为19万元,要求与其爷爷武某乙、奶奶杨某某一块分割,并支付抚养费。

原告刘某某诉称:要求二被告归还嫁妆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电视机、洗衣机、空调各一台等陪嫁物品。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口簿,证明原告武某甲身份及与其武某生系父子关系;

2、刘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年龄、身份;

3、证言一份,证明陪嫁物品及价值;

4、证人刘某国当庭证言,证明刘某某嫁妆、彩礼情况。

被告武某乙、杨某某辩称,赔偿款已经给原告方了,原告所诉的家具,不是原告一方买的,不同意再给原告钱,也不让原告拉家具。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武某生死亡时的赔偿情况;

2、证人武某斌当庭证言,证明武某乙给原告4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陪嫁物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人证言,本院采信结婚时被告给刘某某彩礼8000元。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证明在武某生死亡后,被告武某乙给了刘某某x元,仅一个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腊月21日,原告刘某某经媒人刘某国介绍,与二被告长子武某生举行结婚仪式按民俗结婚,未在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结婚时,武某生家给刘某某彩礼8000元,刘某某陪嫁有以下物品:大阳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TCL彩电一台、DVD一台、赛利特自行车一辆、组合柜一套、皮质沙发一套、条几一个、床上用品一套。2008年农历6月6日,刘某某父母按民俗送扇时,给武某生、刘某某送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2008年10月8日,武某生与刘某某生儿子武某甲。2009年武某生在云南省一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农历2月4日不幸因工伤死亡。对武某生死亡该公司向武某生家属赔偿x元,该款由武某乙领取。事后,二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款分配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1、向原告武某甲支付抚养费及继承分割遗产x元;2、归还原告刘某某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等陪嫁物品。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归还原告刘某某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等陪嫁物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武某甲虽是武某生的非婚生儿子,但依法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财产继承权。在武某生死亡后其所在公司向其家属赔偿x元,二被告无证据证明有其他合理支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武某乙、杨某某、武某甲三人应对x元赔偿款平均分割,原告武某甲应分得x元,鉴于该款已由武某乙领取,二被告应向原告武某甲支付x元,武某甲由其母亲刘某某抚养,二被告对原告武某甲无法定抚养义务,对于武某甲要求二被告偿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乙、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向原告武某甲支付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某霞

审判员程慧

审判员海光科

二○一○年六月十日

兼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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