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远,台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孟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元,被告孟某丙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孟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下婚约。2008年12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告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没有感情基础,如果继续维持这种关系,对原、被告双方都是一种精神痛苦。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2011年1月5日达成协议,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元。因被告没有履行协议,要求被告履行。但被告却在2011年6月2日到原告家闹事,并无理纠缠,损坏手机三部,价值50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2400元,自行车一辆价值400元,共计78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原告的家人造成严重的痛苦。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2、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x元。3、要求被告给付损失物品价值7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丙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分手经济损失x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其理由1、原告提供的所谓分手协议是伪造的。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协议是自己写的,但不是自己的笔迹是原告起诉后伪造的,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强加给被告。2、被告对分手协议不知道其内容更没有签字。3、协议内容违法,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而原告却借同居分手诈骗财物。其中x元中有8000元的青春损失费,婚姻法明确规定,男女平等。其余x元,也没有什么证据证明原告有什么损失。4、原告资产协议是自己所写,但不是自己的笔迹。如果原告执意坚持协议,被告申请对其笔迹进行技术鉴定,以分清是非真伪。第二,原告应返还被告财产x元。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应当返还。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x多元,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同居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以同居关系起诉法院,法院不会受理。此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原告对法律知识的无知。第三项诉讼请求已经公安机关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了婚约。2008年12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也未生育子女。
另查明,在原、被告举行婚礼时原告带到被告家中的物品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六门橱一个,挂衣橱一个,电动车一辆,柜、柜橱一个,皮箱一个,DVD一台,饮水机一台,电暖一个,盆架一个。以上物品,电动车在原告家中,其余在被告家中。原、被告举行婚礼前原告接受被告的彩礼有,订婚4600元,返还200元,实收4400元。换帖子x元,返还1000元,实收x元。被子钱3000元。婚宴9000元,共计x元。
还查明,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手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分手,被告孟某丙赔偿原告李某青春损失费8000元,经济损失费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共同生活期间的关系是同居关系,不具备合法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没有人身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履行,虽然该协议为原告书写被告签名,但因为双方是同居关系,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任何形式的同居关系均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为解除这类同居关系所承诺的补偿,在性质上均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者债务,但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被告应补偿原告部分损失。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在公安机关已经处理,原告不再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丙给付原告李某经济补偿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亚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