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住所地:西乡X镇X路X街X号。
代表人徐某某,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冉某,男,系该行鹿龄路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该行鹿龄路分理处职工。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涛,陕西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陈某、李某借款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委托代理人冉某、孙某某,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陈某以购挖掘机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期限二年,约定月利率9.3‰,由被告李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月2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将借款利息清止2010年9月20日,本金某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x元(利息计算止2011年7月25日)。
被告陈某对借款经过、金某、利息无异议但辨称;该笔借款是原告与秦利明与相互串通诱骗答辩人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依法无效,答辩人不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被告李某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陈某为他人背皮贷款,原告未对借款人实际经济情况进行调查,存某违规操作。原告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催收,故意扩大损失,表示不承担利息损失。该贷款是一般担保,应由借款人先行偿还,不足部分再由我清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陈某以购挖掘机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x元,期限两年(2009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月利率9.3‰,不按时归还贷款本金某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利息”。该借款由被告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当天,原告将x元划入被告陈某活期存某上,被告陈某将其存某、密某、身份证号交于秦利明,由秦利明将x万元打入自己存某并提取。此后,被告仅将借款利息清止2010年9月20日,本金某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借款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某许可证,证明原告系人民银行核准的金某机构。2、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某,和原告提交的二被告身份复印件、被告陈某的借款申请、被告李某保证担保承诺书、二被告夫妇与原告签订的西合行保借字[2009]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清息凭证、贷款对帐单、催收贷款通知书以及被告陈某当庭提交的帐号为(略)其在农村合作银行活期存某,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已由原告发放给被告陈某活期存某上和被告陈某已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0年9月20日的事实。3、被告提交的其亲笔书写的借款申请与向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内容一致的二份申请均有原告的签名和印章,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发放了借款,被告陈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陈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某辨解,该笔借款是原告与秦利明相互串通诱骗情况下签订,主张借款合同依法无效,不承担归还借款本息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而是其自愿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取得该借款后,又将身份证、存某、密某告知他人将该借款出借,陈某的行为是其对该财产行使的支配权,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陈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辩解;该借款是陈某为他人背皮贷款,原告未对借款人实际经济情况进行调查存某违规操作,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及时催收,故意扩大损失,表示不承担利息损失,该贷款是一般担保,应由借款人先行偿还,不足部分再由其清偿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发放该笔贷款中存某违规操作,且被告李某已向原告借款时出具了连带清偿保证担保承诺书,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陈某偿还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x元,给付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25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李某对陈某应偿还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7元,由陈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剑明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