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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安阳县蒋村镇西石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

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主任,支书。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石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西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1993年6月1日,被告为筹建一玻璃厂,借我x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每月利息1800元,1993年底本息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1993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的利息x元。合计x元。被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西石村委会辩称,一、范某某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因借据明确写明范某某和我是委托关系,不是借款关系。二、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借款人是玻璃厂,我不是借款人。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四、利息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诉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1日,被告为建村办企业玻璃厂借原告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收到委托范某某同志借人民币x元,按月利息3份计算,每月利息1800元,93年底还本付息。西石村委会,93年6月1日。”借据上加盖了西石村委会的公章,当时的支书兼村委会主任段XX、经办人王XX在借据上签了名。2006年5月7日,段XX又在此借据上批注“同意延期还款此手续永远有效。”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和李XX、周XX、郑XX每隔几个月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另查明,现玻璃厂现已停产。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即为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93年6月1日被告书写的借据、证人周XX、郑XX的证言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为其村办企业借原告款x元,并在借据上加盖了西石村委会的公章,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但最高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委托关系;借款人是玻璃厂,和本院查证的事实和借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有证人当庭作证每隔几个月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3年6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3分)计息至2011年5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2元,由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某义

代理审判员庞红梅

人民陪审员赵欢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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