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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某菊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妮娜担任法庭记录。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七、八年前开始吸食毒品至今,由于本地买不到毒品,便决定到广州番禺找其朋友李小平(另案处理)购买毒品以供自己吸食。电话联系好李小平后,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从衡南县X镇坐车到达广州番禺。5月11日下午6时许,李小平派一男青年到番禺大桥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某20克毒品,并免费送了2包底粉(参杂海洛因用的)及1小包毒品。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携带购买的毒品坐车返回衡南县X镇,在途中吸食了一次毒品。当晚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被衡南县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外衣口袋里搜出3包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搜出的灰白色及青色粉状物中含有海洛因毒品成份,净重19.82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人王某某、罗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八张;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尿液定性检测结论等书证;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海洛因毒品而非法持有,且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菊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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