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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冉某甲与被上诉人冉某乙以及原审第三人庹某某、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棣棠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棣棠乡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乙,男,土家族,1942年1月10日,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兴文,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射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庹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该乡政府职工,住(略)。

上诉人冉某甲与被上诉人冉某乙以及原审第三人庹某某、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棣棠乡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冉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对上诉人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上诉人冉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吕兴文、张某某,原审第三人棣棠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冒水孔电站(以下简称冒水孔电站)站长,其将电站厨房拆掉一部份后修建了平房两间,并在国土站交纳了相关费用,因其未修建厕所,便和电站职工共用屋后电站宿舍的厕所。其后,原告因需猪圈养猪,并在电站厕所的右半楼顶上搭建了一间简易猪圈。2002年底,冒水孔电站改制,2003年9月5日,棣棠乡政府将电站卖给了代坤晏,双方签订的《棣棠乡冒水孔电站产权转让合同》中第6条载明:原电站的办公及生活设施的所有权。其后电站几经转手其法定代表变更为第三人庹某某。2006年1月18日,第三人庹某某与被告冉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棣棠乡电站(原冒水孔电站)将自有座落在棣棠乡X组的电站职工宿舍楼一幢(一楼一底)的所有权及其土地和空坝的使用权出卖给被告冉某甲。2009年春节,被告冉某甲将原告冉某乙修建于厕所顶上的一间猪圈拆除后另行搭建猪圈养猪。

原告冉某乙诉称:原告在排楼村X组修建两间(一楼)平房及相关附属物,在此居住多年,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于2009年春节强行将原告的猪圈拆掉,在此修建了一间猪圈,将原告的猪赶走。事后,原告多次找村组及乡政府调解未果,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赔偿损失3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可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冉某甲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原告非排楼村X组人。其二、原、被告屋后厕所系棣棠乡冒水孔电站职工厕所,当时冒水孔电站处置时,将职工宿舍及附属设施转卖给了代元江,其后几经转手卖给了第三人庹某某,原告从庹某某处买来职工宿舍及附属设施,并拿到了电站的土地使用权证明,约定以该土地使用权证明为准,厕所的所有权应当属于被告所有,没有侵占原告的权利。

第三人庹某某述称:我把电站买过来后,因职工宿舍使用价值不大,就卖给了冉某甲,卖的房子为职工宿舍和空坝,在合同上注明的,其余的当时没有约定。

第三人棣棠乡政府述称:2005年电站改制时将电站卖给了代元江,代元江经营一年后转卖给庹某某,其后庹某某又将职工宿舍转卖给了冉某甲,在卖电站时没有确定当时冉某乙居住地的归属。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来看,原冒水孔电站的土地使用权证上包括了本案争议的厕所。棣棠政府将电站卖给代坤晏的转让合同中虽然包括了厕所,在电站转卖前政府容忍了原告在厕所上修建猪圈,其后冒水孔电站卖予被告冉某甲前也无人干涉原告对公用厕所的使用权,也未干涉原告在厕所顶上搭建猪圈。被告冉某甲在2006年1月18日向冒水孔水电站购买了房屋和空坝后,对原居住的冉某乙使用的厕所部分并末进行权属划分的情况下,认为原告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被告不寻求正确的途径解决,而是于2009年春节将原告冉某乙修建于厕所顶上的一间猪圈予以强行拆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作出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冉某甲立即恢复拆毁的原告冉某乙的猪圈;二、驳回原告冉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冉某甲负担50元,原告冉某乙负担80元。

冉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在电站职工宿舍厕所楼上搭建一简易猪圈自用。2003年电站改制,棣棠乡政府将电站产权转让给代坤晏,后又转让给庹某某。2006年庹某某将电站房屋和空坝及土地使用权一并又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合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自行将简易猪圈拆除,后上诉人多次请村、组干部转达叫其拆除,被上诉人仍不拆除,上诉人才将其拆除。一审法院认为原冒水孔电站的土地使用权证包括了本案争议的厕所,棣棠乡政府转让电站的合同中也包括了厕所,那么上诉人取得争议厕所是合法的,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被上诉人冉某乙答辩称:2003年乡政府卖电站时,并不包括争议的猪圈,当时乡政府已经将厕所处理给了被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庹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棣棠乡政府答辩称:希望法院早日解决他们的纠纷。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冉某乙表示其诉讼请求仅主张恢复猪圈原状,放弃恢复原状的损失3000元请求。冉某甲拆除冉某乙所修猪圈后,将拆下来的材料堆放在冉某乙房屋旁边。一审中宋启云以证人身份参加了诉讼,但在二审中上诉人委托宋启云作为本案代理人,嗣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其二审代理行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棣棠乡政府在出卖电站时未将厕所转让,但根据棣棠乡政府与代坤晏达成的《棣棠乡冒水孔电站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范围来看,整个电站所有房屋、设施包括诉争厕所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是一并转让的,因此被上诉人的该理由不成立。代坤晏将整个电站转让给庹某某后,庹某某又将职工宿舍和空坝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冉某甲。尽管庹某某与冉某甲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将诉争厕所一并转让,但考虑到诉争厕所是为职工宿舍所修建,是职工宿舍的附属设施,同时在庹某某交给冉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包含了诉争厕所,因此应当认定庹某某将诉争厕所一并转让给了冉某甲。冉某乙在该厕所上修建猪圈,实质上侵犯了冉某甲对该厕所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冉某甲有权予以拆除。一审法院判决冉某甲恢复被上诉人所建猪圈确属不当,应予纠正。因恢复原状的理由不成立,故其主张冉某甲赔偿恢复原状之损失3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冉某甲拆除冉某乙所建厕所留下来的堆放于冉某乙房屋旁边的建筑材料,属冉某乙所有。宋启云在一审中作为本案的证人,二审中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代理行为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冉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冉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冉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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