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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河南帝XXXX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河南明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帝XXXX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邹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河南帝XXXX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套共二层的门面商品房。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房屋交付后,被告告知原告该房二层面积缩小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600元退款。原告坚持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每平方米2961.86元返还购房款。现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购房款x.16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楼房仅是二层缩水,一、二层楼的价格不一样,缩小哪一层应按哪一层的价格退还购房款,二层价格为每平方米1600元,原告的二层缩水5.7平方米,应按此价格及面积退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套建筑层数为二层的门面商品房。该商品房为复式结构,一、二层由内楼梯相通。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铺,地上两层,建筑面积为116.6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961.86元,共计款x元,双方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处理差异,每平方价不变,房价总额按产权登记面积据实结算不计利息。同时,双方还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更,从而影响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内,书面通知买受人。此外,原、被告双方还就房屋的交付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5日、7日共计交给被告购房款x元,加上原告于2008年4月5日交给被告的预交购房款x元,原告共给付了被告购房款x元。在原、被告双方的购房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原告所购买房屋的二层结构进行了变更,缩小了原告所购房屋二楼的面积,但其并没有就变更事项通知原告。2010年元月份,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房屋交付后,原告发现所购买的商铺二层面积缩水,经测量,二层实积面积比双方合同约定减少5.7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2961.86元退还购房款,被告认为应当按每平方米1600元退款,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交款票据四张、房屋认购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与被告的约定支付了所购买房屋的全部价款,原告已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协助履行合同。作为本案的被告人,其在对原告所购买的商铺二层进行设计变更时,违反合同的约定而且没有通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利,因此其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因为原、被告在共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的处理中已经约定,“每平方米价不变,房价总额按产权登记面积据实结算不计利息”,双方并没有就原告所购买房屋分一、二层分别约定价格,且双方订立的格式合同系被告提供,所以原、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2961.86元计算商品房的实有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差价。原告要求被告按6平方米退还购房款缺乏事实依据,应以实际减少的5.7平方米计算,所以,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x.6元(2961.86元X5.7平方米)。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交的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按照每平方米1600元退还给原告购房款,但其不能提供应当适用该标准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对被告的此项辩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帝XXXX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蔡某某购房款x.6元。

如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瑜

审判员邹某义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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