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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为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治波,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恒谦,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为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的(2007)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再审申请称,1、被申请人存在违约的事实,与申请人签订租用土地及房屋协议的相对人是张某某,在取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后,并没有依约自己使用,而是将房屋及土地交给了秦某某,秦某某采用变造申请人与张某某签订的租用土地及房屋协议的手段,将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张某某变成了秦某某,然后向工商机关提供变造后的协议,进行了秦某某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张某某只是秦某某所开办驾校的一名雇工,虽然两人向法庭举证称其二人之间曾签订有合伙协议,无论该协议真实与否,其合伙协议并未履行,私自转租违约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协议的理由应予支持;2、(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11月27日送达给了申请人,双方房屋及土地租赁协议已被解除,申请人为了防止解除协议后土地及房屋闲置,已于2006年12月26日将房屋及土地租赁给了他人,再审判决对此情况不予考虑,又撤销(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置申请人于两难境地,请求公正裁决,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张某某辩称,1、申请人故意推拖不与答辩人协商确切2005年的小麦价格,导致无法准确计算2005年的小麦折款的租金,且答辩人将租用的土地与秦某某合伙开办学校,并不违反与赵某某签订租用土地及房屋协议的宗旨,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也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2、赵某某与驾校履行协议三年多,一直未提出异议,直到2005年9月14日才起诉,超过了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一年撤销期限;3、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违约、毁约,于2006年11月26日将争议的土地及房屋交付给了张伟杰,而申请人是在2006年11月27日才收到(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见赵某某在(2007)偃民初字第X号卷内的答辩状),且2006年11月26日赵某某尚未收到(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故其私下擅自将土地及房屋交付给张伟杰的行为是违法的,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用土地及房屋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与秦某某是合伙经营关系,有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合伙协议为凭,因此不存在被申请人私自将自己所租赁的土地及房屋转租给他人的事实,且双方所签协议中也未约定不得转租和与他人合伙。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争议的土地进行了转租并要求终止协议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路通

审判员田伍莎

代理审判员王赛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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