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05年6月5日下午,至本市X路××弄×号×室被害人高××住处,采用用扳手扳断窗栅栏的方法潜入室内,窃得人民币1,200元及戒指1枚后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