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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81年5月24日,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6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3月29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去到禹州市夏都商场“XXX”服饰店盗窃顾客王XX价值500元的手机一部、人民币350元,在逃跑途中为抗拒抓捕而持刀对巡逻人员进行威胁,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异议称其没有拿包,没抗拒抓捕,也没伤人,他们不是公安人员,因为他们没穿制服,本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去到禹州市夏都商场“XXX”服饰店盗窃顾客王XX装有价值500元的手机一部、人民币350元的白色包一个,公安巡逻人员发现后即进行追赶,被告人赵某某在逃跑途中将所偷白色包丢弃,并为抗拒抓捕而持刀对巡逻人员进行威胁,后被公安巡逻人员当场擒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其偷包过程及在有人追赶时将包扔掉,后对追赶人员掏出刀亮了亮,还用刀指着追赶人员让别逼他的事实。

2、被害人范XX陈述被告人赵某某偷包情况及逃跑时赵某某手里拿着刀,并用刀在其肚子上划了一下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王XX证实本人的包被偷走的事实。

(2)荀XX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偷包过程及有人追赶偷包人的事实。

(3)董XX、李XX、王XX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偷包后三人参予抓捕赵某某时赵某某手里拿有刀的事实。

(4)张XX(又名XX)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商场买东西时被抓住的事实。

(5)李XX证实2009年6月9日以500元价格卖给一个女孩T818手机一部的事实。

4、物证、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及刀具照片1张。

(2)现场照片3张。

(3)范XX胸部被划伤的伤情照片1张。

(4)王XX被盗白色包及包内物品500元的T818手机一部、350元现金照片3张。

(5)户籍证明。

(6)判决书、释放证明:赵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4年2月2日刑满释放。

(7)抓获经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过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械,其行为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关于其本人没有拿包,没有拿刀伤人,没有抗拒抓捕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惠君

审判员: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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