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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诉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证券营业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路未^f,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潮,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

原告施某诉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证券营业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路未^f,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证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潮、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原告于1993年11月开始在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证券营业部工作,并在2008年与被告签订了长期劳动合同。2010年8月底,原告由于个人原因决定辞去该份工作,并于2010年9月6日正式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书,2010年9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辞职书已批准,原告遂离开被告单位。因被告对当年的绩效工资和绩效奖金均在第二年初才结算发放,故原告在2011年初得知被告开始发放绩效工资和奖金后,即找到被告要求结算和发放原告离职前的劳动报酬,被告以原告不在其所发放的2010年绩效工资和奖金人员的名单之内为由予以拒绝。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但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双方之间再无劳动报酬纠纷为由驳回了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在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已经批准了原告的辞职请求的情况下,原告是没有必要再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的。该确认书系被告不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导致原告无法被新单位接受的情况下,才按被告要求在确认书上签字的,存在胁迫和趁人之危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有效。且在原告辞职时,被告并未告知不再给原告发放其2010年应得的绩效工资和奖金。本案中,在原告辞职时,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被告没有权力扣发原告的上述劳动报酬。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第一季度至第三季度的绩效工资x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第一季度至第三季度的绩效奖金x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证券营业部辩称:原告于2010年9月辞职且书面确认,仲裁驳回原告是正确的,原告再诉至法院是无依据的,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证券营业部员工,并在2008年1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间的劳动合同。2010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书,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军于2010年9月30日在原告的辞职书上签字同意。2010年12月30日,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上签字,对2010年9月30日起原、被告之间不再存续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及其他任何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或可能产生的纠纷予以确认。2011年6月,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第一季度至第三季度的绩效工资x元、绩效奖金x元。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二七劳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原、被告已不存在因劳动报酬而发生的或可能产生的纠纷为由驳回原告施某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8月3日送达原告施某。原告施某不服,于2010年8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原告2010年9月6日向被告递交辞职书,并于2010年12月30日在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上签字,对2010年9月30日起原、被告之间不再存续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因劳动报酬而发生或可能产生的纠纷予以确认,且被告对原告的辞职书和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就不存在因劳动报酬而发生或可能产生的纠纷已达成合意,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认为其在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签字存在胁迫和趁人之危的情形,其出示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原告关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依法不能认定有效的意见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某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施某负担;余额5元退还原告施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洪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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