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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外人周某qt,女,36岁。

案外人周某蔓,女,36岁。

案外人周某娇,女,33岁。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42岁。

被执行人周某某,女,41岁。

担保人邓玉梅,女,49岁。

本院在执行王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某qt、周某蔓、周某娇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某qt、周某蔓、周某娇称,三案外人与担保人系母女关系。法院查封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房屋是担保人与其丈夫周某春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春。周某春去世后,该房屋中归属周某春的份额应作为遗产分割,由担保人邓玉梅及其与周某春婚生的四个子女周某某、周某qt、周某蔓、周某娇共同继承,因此该房屋是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共同所有。申请人诉被执行人借贷纠纷一案,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是其母邓玉梅,三案外人是该借贷纠纷的案外人,归属三案外人所有的财产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应当被执行。三案外人认为法院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错误,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07)金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并解除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王某某诉周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元月8日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周某某欠原告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王某某与周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周某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08年3月6日,被执行人周某某与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周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王某某x元,如按期履行,王某某向本院申请结案,逾期不履行,恢复原判决内容执行。2008年3月11日邓玉梅向本院出具担保书载明;我叫邓玉梅,关于王某某与周某某欠款一案,我自愿为周某某担保,如周某某没按程序执行,我愿承担担保责任。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于2008年9月2日依据上述担保书作出(2007)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担保人邓玉梅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案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清偿债务本金10万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本院依据(2007)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2008年9月18日将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房权证号x)予以查封。

又查明,三案外人及被执行人周某某与担保人邓玉梅系母女关系。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的房产系担保人邓玉梅与其配偶周某春的夫妻共有财产。周某春已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某某与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邓玉梅以其个人财产为被执行人周某某履行和解协议提供了担保,但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被执行人周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邓玉梅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邓玉梅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对被执行人、担保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本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故,三案外人以担保房产是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担保人的共有财产,归属三案外人的财产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应当被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邓玉梅出具的担保书作出的(2007)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案外人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周某qt、周某蔓、周某娇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春尧

审判员张玉玲

审判员赵凯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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