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
被告宁××。
本案在审理原告黎某与被告宁××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黎某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骆孝东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黎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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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罗文林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