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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张某某等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现年2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现年53岁,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田晓磊,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又名杨X),男,现年36岁,汉族。

被告贾某某(又名贾X),男,现年5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苌某某,男,现年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某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诉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9日下午,被告杨某国来家里找我,让我跟其去巩义干维修打桩的活,当时被告杨某国给我谈的是工资每天70元,管吃住,来回路费报销,我就同意了。6月20日早上,我和杨某国一起到吴村贾某印家里去装架子,当时用的是被告苌某某的货车(车牌号:豫x)来运输这批架子。装好车后,我和被告杨某国、贾某印一起押车去巩义的工地。当时,被告贾某印坐在驾驶室里,我与杨某国坐在车厢里。当车行驶到滑县X乡时,货车轮胎突然爆了,当时我就感到左脚一阵疼痛,下车一看左脚被震伤了。到延津东方医院拍片检查后得知,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贾某印就将我送回到内黄某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杨某国继续押车去巩义工地。在内黄某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贾某印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后就不管了,由于伤势严重,后转入安钢职工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现已出院在家静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十级两处伤残。综上所述,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某国、贾某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苌某某作为车主,出车前,对车辆的各项性能未予检查,在车辆行驶中轮胎爆裂,造成乘车人受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0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贾某某辩称,2010年6月20日早上,我们与原告乘坐被告苌某某货车行驶到滑县X乡时,货车的轮胎突然爆裂,将原告的左脚震伤。事发以后,原告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以上为案件的基本事实。从以上的事实来看,原告的伤情是由于被告苌某某货车轮胎爆裂导致的,并不是我们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苌某某赔偿。

被告苌某某辩称,被告苌某某没有造成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需要我方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早上,被告张某某、贾某某雇佣被告苌某某的货车(车牌号:豫x)往巩义运送架子。当时,被告贾某印坐在驾驶室里,原告杨某甲和被告张某某坐在车厢里。当车辆行驶到滑县X乡时,货车的轮胎突然爆裂,将原告的左脚震伤。事发以后,原告在当地医疗机构进行了简单的治疗,随后以“董永龙”的名字在内黄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24日,原告更换成自己的名字后继续在内黄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内黄某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贾某印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2010年6月27日转入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4日出院。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x.63元,交通费600元。原告的伤情,2011年5月27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二)体表多处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5月31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为4231元左右。另查明,被告张某某、贾某某为合伙关系,原告系其二人的雇佣人员。再查,事发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相关保险。

以上所述,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证、交通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保险单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认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苌某某的货车在行驶中轮胎爆裂,是导致原告杨某甲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苌某某作为货车的车主对车辆的安全行驶负有直接责任,因此对原告的伤害其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贾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对于原告乘坐在货车车厢上的危险性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被告张某某、贾某某对原告的伤害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苌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贾某某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具体如下:医疗费x.63元、误工费5084.86元、护理费2330.5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41、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46元。被告苌某某应承担上述总额的70%即x.52元,被告张某某、贾某某应共同承担30%即x.9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张某某、贾某某应实际承担x.94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虽经有关鉴定机构评估,但所需数额尚不能准确确定,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为宜。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对于高于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仅提供了600元的单据,对其未提供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贾某某辩称,没有其责任,应当由被告苌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苌某某辩称,其没有造成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苌某某辩称,如果需要我方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事发车辆虽在有关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另行处理为宜,故对被告苌某某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原、被告之纠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苌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52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张某某(又名杨X)、被告贾某某(又名贾X)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94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负担734元,被告苌某某负担935元,被告张某某(又名杨X)、贾某某(又名贾X)负担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锋

审判员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侯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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