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梅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系刘某丙之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王某乙、梅某、刘某丙与被告魏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魏某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11月7日17时20分许,魏某驾驶的皖x号货车,从新蔡县X乡天兴加油站左转上106国道向北行驶时,与由王某乙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乙及摩托车乘坐人梅某、刘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经新蔡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分别赔偿刘某丙医疗费1041.6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0元,合计2391.60元。梅某医疗费2592.4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600元,合计4772.40元。王某乙医疗费2070.9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417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6907.90元。总计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9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应不予支持。同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魏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认可和法院核定的为准,并同意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17时20分许,魏某驾驶的皖x号货车,从新蔡县X乡天兴加油站左转上106国道向北行驶时,与由王某乙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乙及摩托车乘坐人梅某、刘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乙受伤后于2010年11月7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医院诊断:1、左肘关节、左髂部皮肤挫伤;2、左膝关节皮肤缺陷。于2010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四天,支付医疗费2070.90元。王某乙的车辆损失1417元,支付鉴定费100元,支付施救费600元。
原告梅某受伤后于2010年11月7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医院诊断:1、头外伤;2、多处软组织伤。于2010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四天,支付医疗费2410.40元。梅某其后又于2010年11月11日至2010年11月15日在关津乡X村委卫生所转治疗,共五天,共支付医疗费182元。
原告刘某丙受伤后于2010年11月7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医院诊断:左环指开放伤。于2010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四天。共支付医疗费921.60元。刘某丙其后又于2010年11月11日至2010年11月15日在关津乡X村委卫生所转治疗,共五天,支付医疗费120元。
另查明,三原告均为农村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又查明,被告魏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1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被告魏某驾驶的皖x号货车与原告王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乙及摩托车乘坐人梅某、刘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适当,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魏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具体损失分别为:王某乙医疗费2070.90元,护理费4806.95÷365×4天=52.68元,伙食补助费4天×30=12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和原告受伤情况确定为15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50元,误工费4806.95÷365×4天=52.68元,车辆损失1417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4313.26元。梅某医疗费2592.40元。护理费4806.95÷365×4天=52.68元,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和原告受伤情况酌情考虑为150元,交通费酌定为350元,误工费4806.95÷365×4天=52.68元,共计3317.76元。刘某丙医疗费1041.60元,护理费4806.95÷365×4天=52.68元,伙食补助费4天×30=12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请求及患者情况确定为70元,交通费酌定为350元,共计1634.28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其他损失均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自身存在过错,对原告王某乙的鉴定费100元,由原、被告根据双方的过错按三七比例分担,即原告王某乙承担30%,计款30元。被告魏某承担70%,计款70元。三原告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