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何某与被告汤某、廖某、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南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汤某,又名汤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国良,南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廖某,又名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汤某、廖某、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汤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国良,被告廖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5月14日17时许,原告受被告汤某、廖某的雇佣和指派运输树木到长沙,在装运过程中,原告受被告廖某指派,对已装上车的树木进行砍整时,被被告张某(吊树司机)吊的一根树木扫下地受伤,后经大通湖医院和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并经法医学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经南洲司法所调解,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03227元。

被告汤某辩称:我与原告属雇佣关系,且我无侵害行为,亦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廖某辩称,我是给被告汤某做事,且联系原告运输树木到长沙,仅属介绍了业务给原告,原告受伤,我无过错,故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张某辩称,我是被告汤某雇佣的吊车司机,且原告所诉其受伤过程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无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何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原告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驾驶运输的资质。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伤情。

5、原告受伤后住院医药费票据X组,旨在证明原告治疗费用。

6、调查笔录2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发生过程。

7、证人周某某的当庭陈述。

经被告质证,被告汤某、廖某、张某均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2、3、X号证据、第X号证据中周某某的证言未持异议;均对第X号证据、第X号证据中李某某的证言提出了异议;被告汤某、廖某均对第X号证据未持异议,被告张某对第X号证据提出了异议。

被告汤某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李某某的当庭陈述,旨在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

2、证人熊某某的当庭陈述,旨在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

3、收条1份,旨在证明原告汤某已支付原告6500元。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汤某提供的第1、X号证据,提出了异议,对第X号证据未持异议;被告廖某、张某对被告汤某所提供的第1、2、X号证据未持异议。

被告廖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人欧某的当庭陈述。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张某所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异议,被告汤某、廖某对被告张某所提供的证据均未持异议。

法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2、3、4、5、X号证据和第X号证据中周某某的调查笔录,对被告汤某所提供的第1、2、X号证据,对被告张某所提供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中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不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17时许,原告和被告汤某口头约定(由被告廖某与原告联系),由原告负责为其运输树木到长沙,并由对方给付运输费2000元/车,当日下午17时许,在装运过程中,原告擅自上车砍修已装上车的树木的树枝,被被告张某(负责吊树木装车)吊的一根树木扫下地来,后经大通湖医院、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8月29日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何某在意外事故中损伤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治疗、休养120天,前期医药费按住院结算单及治疗发票计算,后期医药费预计在800元内开支。事故发生后,经司法部门调解,被告汤某已支付原告65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残疾补偿金60336元,医疗费5986.58元,剔除南县X村合作医疗补偿金额1930元后,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用4056.58元,后期治疗费用800元,误工费8598.5元(81.9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12元/天×26天×2人),护理费1118元(43元/天×26天),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损失87233.0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汤某运输树木到长沙,且由接受树木方支付运费,显属交通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张某与被告汤某约定,由其负责树木吊装至原告车辆上,且由被告汤某支付每车800元的费用,显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某在工作中,因其操作不注意,安全意识不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张某应对原告受伤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擅自上车砍修树枝,且因安全意识不够,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原告就其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汤某虽已约定由被告负责吊树装车,原告负运输,但因其组织不得力,安全防范把关不严,依法应就原告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廖某虽属被告汤某的雇工,但其与原告联系运输事宜,显属业务洽谈,且原告受伤,其无任何某错,故被告廖某不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受伤损失依法以被告张某承担70%,被告汤某承担10%,原告承担20%。被告汤某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返还其所支付的6500元的主张,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其应负赔偿份额中剔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父母赡养费、小孩抚养费的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均提出了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7233.08元由被告张某赔偿60993元,由被告汤某赔偿8723元(剔除其已支付的6500元,还应赔偿222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何某自行负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某对被告廖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60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琳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聂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