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市舞阳分公司。住所地:舞阳县X路西段X号。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市舞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市舞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军、张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到被告单位上班,岗位在营销班,工资是底薪300元加提成。被告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10月30日,单位无任何理由突然通知原告不让上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并随意解除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补发拖欠2009年10月工资300元,为原告缴纳三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退还收取的抵押金。被告拒不履行其法定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为原告缴纳自2007年5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支付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3、支付拖欠工资3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2倍计算,具体数额按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5、退还抵押金500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市舞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诉事实失实,事实是:1、原告张某某曾为答辩人代销移动手机卡,并按公司规定提取代办费,原告和答辩人属代理销卡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是在其销售答辩人的移动手机卡时到答辩人单位领取移动卡,原告不到答辩人单位上班,不受答辩人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约束,答辩人单位的员工会议从不通知原告参加,原告在代理销售答辩人的移动卡时还可以自由、自主选择其它职业;2、原告张某某是答辩人通过社会渠道销售移动卡的代理销售人员,其性质是社会代销人员,不属移动公司员工,与移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手机卡销售量每月达到25张,按公司规定支付其300元的代办费,达不到25张不得享受300元的代办费,故原告所谓的“底薪”之说是不实的;3、2009年5月1日公司将漯河地区通过社会渠道个人代销移动卡的业务承包给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答辩人通过社会渠道个人代销移动卡的业务停办,原告个人代理销售答辩人的移动手机卡也自然停止,故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答辩人通知其不再上班是虚假的。综上三点,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系民事代理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结论,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经济补偿与赔偿的问题,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2007年5月开始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市舞阳分公司代销移动手机卡,劳动报酬是月销售量达25张卡支付300元代办费,多销多得,根据销卡量获取报酬。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收取了原告风险抵押金500元,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松散型的管理,原告定期到被告单位领取卡后自行销售,还可以自由选择其它职业。2009年10月被告单位个人代销移动手机卡业务停办,原告在该单位的业务终止,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张某某作为申诉人向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0年4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被诉人退还申诉人抵押金500元;2、申诉人的其它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虽然通过销售移动手机卡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也为原告支付了报酬,但是,被告在对原告劳务过程中,管理是非常松散的,原告领卡后可自行销售,在销售过程中还可以从事其它职业,原、被告之间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享受其他福利待遇,不具备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风险抵押金应予退还。依照劳社部发[2005]X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市舞阳分公司退还原告张某某抵押金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赵东升
审判员杨蕾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