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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宋某、张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绪,上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35岁。

被告张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35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丽晶大厦三楼。

负责人:张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24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宋某、张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绪、被告宋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安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9时20分当原告步行至上街区X镇售楼部门口时,被宋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撞伤。该事故经上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顶硬模外血肿并脑疝形成;5、右侧颞顶骨及颅底骨折;6、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事故发生后尽管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但还不能满足支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万元,安诚财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院治疗过程中的相关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宋某、张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被告宋某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842.8元。

被告宋某向本院提交一份收条,证明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842.8元。

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张某及安诚财险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宋某认为原告所主张某误某、护理费数额过高,原告举证月收入3000多元标准过高,应提交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其工资收入。被告安诚财险除同意被告宋某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40天,误某的计算天数应为住院期间,交通费数额过高,因原告在上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应在2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9时30分,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上街区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江南小镇售楼部门口处,撞住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王某,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某受伤。经上街区交警大队认定,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1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14日在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硬模外血肿、颅骨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需1人陪护,共支付医疗费29052.16元。被告宋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面包车车主为被告张某,事发当天,被告宋某借用张某车辆去接送其妻子。

原告自2009年9月始在上街区打零工。

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某疗费29052.16元、误某17541.67元(标准按其提交的工资证明计算住院41天,出院后休息90天)、护理费4574元(标准按陪护人员工资证明计算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41天,每天30元)、营养费1800元(每天10元计算180天)、交通费1159元。

本院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宋某已赔偿原告损失18842.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王某身体受到损害,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作为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张某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直接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相关事故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原告主张某医疗费29052.16元、诉讼费500元,有相关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非城镇户口,但受伤时在建筑工地务工,不属于固定职业,其收入不具有稳定性,原告的误某本院酌情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元的标准计算,误某天数本院酌定出院后休息90天,误某应为5673元;护理费按上述标准计算40天应为1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住院40天,每天30元的标准)、营养费应为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综上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9070.16元。其中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某5763元、护理费174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008元。

原告剩余医疗费190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诉讼费500元,应由被告宋某负担80%即16921.72元。由于被告宋某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前期费用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宋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18008元。

二、被告张某不负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宋某负担350元(已在赔偿额中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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