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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诉常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男,32岁。

被告常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女,26岁。

本院受理原告靳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常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常某住所地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属郑州市X区,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常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常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启明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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