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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跃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草率结婚。因两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给予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有过一段不幸的婚史,离异后抚养一男孩,取名李某志。后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因两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原告李某甲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分得的部分;

三、原告李某甲与其前夫所生小孩李某志归原告抚养;

四、原告李某甲自愿补偿x元给被告李某乙,限于2010年8月31日之前交付;

五、婚续期间,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成经纶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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