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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诉被告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杨××。

原告××公司诉被告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于2009年6月14日与案外人叶××(买受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由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本市××室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出售于叶××,协议约定,买卖双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后各自支付原告成交价的1%作为中介费。同年6月24日,被告与叶××在原告处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8月29日,双方办理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但买卖双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人民币4,550元(以下币种同)。审理中,原告变更中介费金额为4,500元。

被告杨××辩称,根据居间协议的约定,被告取得的是净到手价,无其他费用,无需再承担中介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房屋买受人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及叶××就××房屋的买卖提供居间服务,房屋成交价455,000元,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之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买卖双方应各自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1%作为中介费。协议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净到手价为450,000元,无其他费用,叶××合计出463,000元,包括税收、中介费。后被告与叶××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12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与杨××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对此,被告认为该合同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所签,但被告承认之后其与叶××另行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实际成交价为450,000元,因无中介公司,故双方无需支付中介费。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及房屋买受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据此,原、被告依法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居间协议的约定,买卖双方应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按房屋成交价格的1%支付原告中介费。审理中,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24日的买卖合同不予认可,但其承认之后与买受人确实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居间已成功,依法有权收取居间报酬。居间协议约定房屋成交价455,000元,被告净到手价450,000元,足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现原告以被告自述的房屋成交价即450,000元收取1%中介费即4,500元,符合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公司中介费人民币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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