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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王某居委会、柴某与被上诉人颜某甲、田某、董某、颜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瑞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甲,女,2006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颜某乙,系颜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1951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1951年出生。系死者田某霞之母。

田某、董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宝,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居委会(以下简称王某居委会)、柴某因与被上诉人颜某甲、田某、董某、颜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颜某甲、田某、董某于2008年1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居委会、柴某、颜某丙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骨灰存放费、停尸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2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居委会、柴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善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上诉人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合新、胡瑞芹、被上诉人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颜某乙、被上诉人田某及其与被上诉人董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宝、被上诉人颜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田某、董某共有三个子女,田某霞年龄最小,于农历2005年11月11日和颜某乙举行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颜某甲。颜某丙和颜某乙系同村居民。2007年11月份,王某学校的校舍需要拆除,王某居委会与柴某协商,由柴某负责拆房,并将拆下的门窗砖瓦等物品作价拉走。柴某又将砖卖给了颜某丙。因任务紧,王某居委会计划用铲车将校舍墙壁推翻,但颜某丙担心毁砖过多,未让王某居委会使用铲车推墙。田某霞等人在听说颜某丙在王某学校购砖并支付刮砖报酬的消息后,于2007年11月26日自发到王某学校刮砖,当时校舍墙壁还未完全被推倒,田某霞正在墙壁里侧刮砖时,墙壁突然倒塌,将其砸伤,当即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颅脑外伤、脑干损伤并多处骨折等症状,经救治无效,于2007年11月29日死亡。田某霞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x.67元。后经石牛居委会调解,颜某丙支付田某霞的亲属x元。另查明,需要田某霞生前实际扶养的有其父亲田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董某(X年X月X日出生)、女儿颜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三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纯收入为x.0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济源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柴某与王某居委会之间、颜某丙与柴某之间的关系,均为一方独立完成房屋拆除工作,并以拆下物件作为劳动补偿的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田某霞等人到王某学校为颜某丙刮砖这一事实,有证人李粉蓝、田某芳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并有其支付田某霞亲属x元的事实可以印证。但田某霞等人在王某学校拆房时,现场无人指挥,各刮砖人自带工具,各自挑选工作位置,按每刮一块砖0.02元的价格获取劳务费用,此种独立完成一定工作,并根据交付的劳动成果取酬的方式,也应当定性为承揽关系。田某霞等人为承揽人,颜某丙为定作人。对于房屋倒塌,砸伤田某霞这一后果,田某霞本人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居委会、颜某丙、柴某均有过错,王某居委会、颜某丙、柴某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根据各自过错相应承担:王某居委会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安全拆除负有管理义务,其首先将房屋交给不具有相应拆房资质的柴某拆除,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柴某在拆除房屋时,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将房墙交由不具有相应拆房资质的颜某丙拆除,同样具有选任过错;颜某丙在同意部分居民为其刮砖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拆房现场未采取具体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直接导致事故发生,过错较为明显;田某霞本人在刮砖过程中,疏于安全防范,其自身对事故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各方面情况,确定王某居委会和颜某丙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柴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田某霞自身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有关规定计算,田某霞受伤及死亡的损失有:1、医疗费x.67元;2、误工费x.05元/年÷365天×4天=125.78元;3、护理费x.05元/年÷365天×4天×2人=251.56元,根据田某霞当时的症状,应按2人陪护计算;4、营养费10元/天×4天=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4天=60元;6、丧葬费x元/年÷12月×6个月=x.5元;7、死亡赔偿金x.05元/年×20年=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x.58元,其中田某和董某的生活费为7826.72元/年×20年÷3人=x.73元,颜某甲的生活费为7826.72元/年×17年÷2人=x.12元;以上总计x.09元,由王某居委会和颜某丙各按30%承担x.22元,柴某按20%承担x.82元。另颜某甲、田某、董某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x元为宜,由王某居委会和颜某丙各承担6000元,柴某承担4000元。颜某甲、田某、董某的其它请求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颜某甲、田某、董某共计x.22元;二、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颜某甲、田某、董某共计x.82元;三、颜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颜某甲、田某、董某共计x.22元(已扣除其已经支付的x元);四、驳回颜某甲、田某、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7元(系缓交),由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居委会和颜某丙各负担2069元,柴某负担1379元,颜某甲、田某、董某自行负担1380元。

王某居委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王某居委会与柴某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其中王某居委会是出售人,柴某是买受人,标的物为王某居委会所有的旧学校南边的10间房屋。而且,王某居委会与柴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柴某支付了房款,王某居委会转移了10间房的所有权。以上事实,有王某居委会为柴某出具的卖房款收据、现金入库凭证、记账凭证、账页为证。2、本案中,颜某甲、田某、董某并无证据证明王某居委会与柴某之间是承揽关系,颜某丙、柴某也认可王某居委会与柴某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居委会与柴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明显证据不足。3、王某居委会与柴某之间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首先,如果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那么王某居委会应当支付报酬,而本案中王某居委会不仅没有支付其报酬,反而是柴某支付了王某居委会购房款3500元,这一事实明显违反承揽关系的特征;其次,如果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那么双方肯定会涉及工作要求、报酬,尤其是工作时间,即什么时间完成拆墙任务。而本案中,这些内容均没有涉及。二、原审法院计算标准、责任划分错误。1、田某霞虽然住在济源市X村居委会,但其生活支出及收入与农村X区别,而且尚拥有土地,因此,应当按农村居民对待;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规定,颜某甲、田某、董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3、即使王某居委会与柴某之间是承揽关系,田某霞本人无视自身安全,明知正在拆墙,而仍将自己置身于危险境地,因此,让王某居委会承担最大比例的责任明显错误。综上,王某居委会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王某居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颜某甲、田某、董某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颜某丙述称:王某居委会与柴某之间应该是承揽关系或者承包关系,不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王某居委会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双方之间关系不应以双方认可确定关系;田某霞应按农村居民对待,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对待错误;无论谁支付田某霞报酬,田某霞未尽到注意义务,一审判决田某霞承担责任比例过小,田某霞应承担主要责任。

柴某述称:同意王某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也同意颜某丙答辩的关于计算标准和田某霞承担主要责任的观点。

柴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柴某和颜某丙之间不是承揽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关系。本案中的砖墙,柴某等人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颜某丙。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柴某等人得到1200元后,永远不再享有该砖墙和砖的所有权。并且当时标的物即砖墙已经发生转移,柴某等人已失去了对标的物的控制,颜某丙已实际控制了标的物,因此,双方是典型的买卖关系,并且已履行完毕。至于颜某丙买到砖墙后是用铲车推倒还是找人推倒,则与柴某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判决认定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如果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那么柴某等人是定作人,颜某丙是承揽人,而在承揽合同中根本不会发生承揽人给定作人钱财作为合同的标的物的。2、原判决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颜某甲、田某、董某的损失赔偿项目是错误的。3、原判决遗漏了部分当事人,本案中的标的物是王某居委会卖给了柴某和赵某、张某、许某、牛某五个人,该五人又将本案中的标的物卖给了颜某丙,因此五人均应当是本案中的当事人。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颜某甲是否是田某霞的女儿需要进一步用证据来证明。如果田某霞和颜某乙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只要颜某甲是在二人婚姻期间受孕出生,那么可以运用“推定”的诉讼证明方式认定颜某甲是田某霞与颜某乙的女儿。但是田某霞与颜某乙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不能“推定”,而应当进一步用证据来证明颜某甲是否是田某霞的女儿。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即使颜某丙与田某霞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那么,承担责任的主要是田某霞。原审判决仅让颜某甲、田某、董某承担20%的责任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驳回颜某甲、田某、董某的诉讼请求。

颜某甲、田某、董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是,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另外:1、王某居委会与柴某均主张认定其与相关人是买卖关系不正确,应为承揽关系。房屋为不动产,不能进行买卖,只有进行变更登记才能进行买卖,如果以该房屋建筑材料为买卖合同标的物不能为买卖关系,只有拆除以后才能成为买卖关系。2、王某居委会主张柴某购房款3500元,而柴某主张颜某丙购砖款1200元,从而主张买卖关系是错误的。三者之间首先是承揽关系,其次承揽合同履行完毕,将拆除材料卖给相关人,此时有可能成立买卖关系。本案是承揽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事故,3500元和1200元并不是买卖价格,而是拆除建筑的价值超过承揽的价值,所以应支付差价3500元和1200元,况且他们之间的约定并无相关证据证明。3、以农村居民计算标准是错误的,田某霞与颜某乙结婚后一直在石牛新村X镇户口标准计算。4、关于侵权法问题,本案不应适用。5、对于遗漏当事人的说法是很荒唐的。6、根据民诉法意见,即使柴某与别人有约定,本案也不应涉及。7、柴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四人与王某居委会有合同关系。综上,二审法院应支持被上诉人颜某甲、田某、董某的答辩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颜某丙辩称:1、颜某丙和柴某是买卖合同关系,颜某丙不具有拆除资质,卖给颜某丙的只有砖而不是砖墙;2、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倒塌墙的所有人;3、对于其他上诉请求应该支持。

王某居委会辩称:同意柴某的上述理由第一大项的1、2项;对于第3项,根据账目,只卖给了柴某;同意第二大项、第三大项的上诉理由。

二审中,王某居委会提交一张总分类账和四张记账凭证,收据显示卖给柴某房屋10间,收款3500元,证明王某居委会和柴某之间是买卖关系。

对王某居委会提供的证据,颜某甲、田某、董某质证认为:1.账目没有明确显示拆十间房是买卖关系;2、这些账目均是王某居委会内部资料,有一定随意性,不应采信;3、3500元和1200元是差价。颜某丙质证意见同颜某甲、田某、董某。柴某质证认为该3500元不是柴某给的,是许某给的,因此该收据(2007年11月25日)是伪造的。

被上诉人颜某甲、田某、董某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石牛居民委员会于2008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颜某乙才(颜某乙)田某霞(田某霞)于2005年11月11日合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颜某甲,2007年刮砖被砸,2007年10月20日死亡”;2、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于2010年6月22日出具的田某霞生育颜某甲的医院证明(住院号(略));3、病历一份;4、户口本一套;以上四份证据在于证明田某霞与颜某甲系母女关系。对上诉人颜某甲、田某、董某提供的证据,颜某丙质证认为石牛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时间不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柴某质证意见同颜某丙。王某居委会质证认为石牛村委出具的证明时间不对,系伪造,不能以此确定田某霞与颜某甲的母女关系。

颜某丙提供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从事城市拆迁工作需具备拆迁资质。被上诉人颜某甲、田某、董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王某居委会质证认为该资质证书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柴某质证认为,该资质证书与本案无关,颜某丙与田某霞是雇主和雇工的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王某居委会提供的账目材料,尽管柴某认为该账目时伪造的,但对于出资3500元,购买十间房的事实其不存在争议,因此,应认定该账目所反映的内容真实可信;对于颜某甲、田某、董某出具的石牛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关于田某霞死亡时间与客观情况不符,且被砸的时间模糊不清,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田某霞与本村居民颜某乙结婚,并生育一女孩的情况与其他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田某霞与颜某乙按照农村礼仪结婚,并生育一女孩颜某甲的事实,该部分内容与其他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颜某丙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柴某与王某居委会之间、颜某丙与柴某之间均没有书面的合同,都是口头协议,从各方的陈述以及实施的行为来看,柴某是从王某居委会购买十间房屋的相关财产权益、颜某丙是从柴某处购买柴某拆除房屋上的瓦、木某、门窗等后留下的并未拆除的砖墙上的砖,从形式上看类似于买卖合同的特征,但与一般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又存在明显的不同,不同之处在于王某居委会出卖的是尚未拆除的十间房屋所包含的财产,柴某出卖给颜某丙的是尚未拆除的砖墙,均属于不动产,这需要柴某和颜某丙通过实施拆除行为才能得到其所购买的财产,也就是说柴某和颜某丙需要承担的合同义务一是支付一定的价款、二是承担拆除建筑物的承揽义务,因此,王某居委会与柴某之间、柴某与颜某丙之间不是单纯的买卖关系,而是包含了拆除房屋或者砖墙的承揽义务在内的一种混合关系。田某霞等人到王某学校为颜某丙刮砖这一事实,有证人李某、田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并有其支付田某霞亲属x元的事实可以印证。但田某霞等人在王某学校拆房时,现场无人指挥,各刮砖人自带工具,各自挑选工作位置,按每刮一块砖0.02元的价格获取劳务费用,此种独立完成一定工作,并根据交付的劳动成果取酬的方式,应认定颜某丙与田某霞之间为承揽关系。

本案中,王某居委会是房产的所有人,柴某、颜某丙是被拆除建筑物的实际管理人和拆除人,而拆除建筑物需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王某居委会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安全拆除负有管理义务,其首先将房屋交给不具有相应拆房资质的柴某拆除,存在过错;柴某将房墙交由不具有相应拆房资质的颜某丙拆除,同样具有过错;颜某丙在同意部分居民为其刮砖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拆房现场未采取具体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田某霞本人在刮砖过程中,疏于安全防范,其自身对事故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对于房屋倒塌,砸伤田某霞这一后果,田某霞本人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居委会、颜某丙、柴某均有过错,王某居委会、颜某丙、柴某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根据各自过错相应承担:综合考虑本案各方面情况,原审判决确定王某居委会和颜某丙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柴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田某霞自身承担2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田某霞死亡前系农村户口,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7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中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数据计算,田某霞受伤及死亡的损失有:1、医疗费x.67元;2、误工费3851.60元/年÷365天×4天=42.21元;3、护理费3851.60元/年÷365天×4天×2人=84.42元,根据田某霞当时的症状,应按2人陪护计算;4、营养费10元/天×4天=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4天=60元;6、丧葬费x元/年÷12月×6个月=x.5元;7、死亡赔偿金3851.60元/年×20年=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x.22元,其中田某和董某的生活费为2676.41元/年×20年÷3人=x.73元,颜某甲的生活费为2676.41元/年×17年÷2人=x.49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x.02元,由王某居委会和颜某丙各按30%承担x.21元,柴某按20%承担x.80元。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并进行分割,由王某居委会和颜某丙各承担6000元、由柴某承担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某居委会、柴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采用赔偿金额的标准计算有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王某居委会、柴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柴某所称其与他人合伙购买的房屋财产,还有其他合伙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不予涉及;如柴某确实还有合伙人,作为合伙人之一,其有义务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后再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颜某甲、田某、董某共计x.21元;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颜某甲、田某、董某共计x.8元;

三、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颜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颜某甲、田某、董某共计x.21元(已扣除其已经支付的x元);

四、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五、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

一审案件受理费6897元(系缓交),由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居委会和颜某丙各负担690.11元,由柴某负担460.08元,由颜某甲、田某、董某负担5056.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居委会预交2647元,应收为1125.88元,由上诉人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居委会负担;上诉人柴某预交1756元,应收为683.92元,由上诉人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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