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2011年9月28日本院决定不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XX的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凌晨12时许,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李某发现其货车有被盗痕迹,货车旁边有一放着南瓜等蔬菜的手推车。当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害人郭XX推其手推车时,被告人李某因怀疑郭XX偷盗其货车,用木棍将郭XX的双上肢打伤。经查明,被告人李某未丢失物品。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郭XX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某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郭一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协某、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曲晓芹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