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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青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7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美丽华广场中国黄某店门口附近向周卫东出售一份票面额为x元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2、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美丽华广场中国黄某店门口附近路边向白某出售一份票面额x元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人苏某某、白某证言、非法制造的发票、辨认笔录、抓获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核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实施第二次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路建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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