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凌某与被上诉人南宁百老汇影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百老汇影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凌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百老汇影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老汇影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凌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上诉人百老汇影院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凌某向百老汇影院购买观影充值卡,系百老汇影院的观影会员。2009年12月21日晚,凌某持观影充值卡到百老汇影院观影。凌某携带在百老汇影院影城外购买的餐包、蛋某、泡芙、黑芝麻糊、西红柿、鸡块等食品入场观影时,百老汇影院工作人员提出不允许凌某携带非影城销售的食品入场,并提出将食品寄存在百老汇影院处,观影后再领取。凌某不同意百老汇影院该方案,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电影播放20分钟后,凌某按百老汇影院要求寄存食品后入场观影。至凌某提起本案诉讼止,凌某未到百老汇影院处领取以上食品。

另查明:凌某购买的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载明:“为维护影院观影环境,请勿携带非影城的食品进入影厅”。百老汇影院影城售票大某的柜台、墙某、大某提示牌均载明“谢绝外带食品、饮料”、“请勿在院内进食非本院小卖部的食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凌某向百老汇影院购买观影充值卡,成为百老汇影院的观影会员,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百老汇影院在其经营的影城的售票处、大某、以及电影票上均以醒目方式提示消费者,该影城禁止消费者携带外购食品、饮料入场观看影片,百老汇影院已履行其告知的义务。凌某对此已知晓,凌某也多次在百老汇影院处观影,对于以上提示是充分了解的,凌某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已得到实现。凌某知晓前述约定并自愿购买百老汇影院的充值卡进行消费,双方就此已达成合意,该约定已成为双方服务合同的内容。至于该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应从该约定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进行判断。从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从是否构成强迫交易、损害消费者选择的权利进行判断,具体指经营方是否利用其在行业的垄断或强势地位迫使消费者违背其真实意愿情况下,按照经营者设定的条件进行交易。从南宁市目前的电影服务企业来看,各电影服务企业的硬件、规模、服务水平各不相同,形成多层次的竞争格局。在硬件环境、规模、服务水平上与百老汇影院所经营的百老汇影城相当的同类影城本市还有数家,百老汇影院不存在垄断经营的情况。南宁市的其他电影服务企业对消费者观看电影时携带外购食品、饮料并未进行限制,消费者自带食品、饮料观看电影的消费方式完全可以得到实现。百老汇影院将禁止外带食品、饮料作为其服务合同的内容,在其明确告知消费者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利益失衡,但并没有强迫消费者选择自己商品的行为,消费者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其它电影服务企业避免这种利益失衡给自己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百老汇影院不同意凌某携带外购食品、饮料入场观影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凌某违反上述约定,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故对于凌某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凌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凌某负担。

上诉人凌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为“凌某向百老汇影院购买观影充值卡,成为百老汇影院的观影会员,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百老汇影院在其经营的影城的售票处、大某、以及电影票上均以醒目方式提示消费者,该影城禁止消费者携带外购食品、饮料入场观看影片,百老汇影院已履行其告知的义务。凌某对此已知晓,凌某也多次在百老汇影院处观影,对于以上提示是充分了解的,凌某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已得到实现。凌某知晓前述约定并自愿购买百老汇影院的充值卡进行消费,双方就此已达成合意,该约定已成为双方服务合同的内容。”本案的事实是:凌某购买观影卡在前,使用观影卡购买电影票在后,这事实百老汇影院是认可的。凌某购买观影卡之时,观影卡上并没有关于谢绝外带食品入场观影的提示,百老汇影院亦未告知关于谢绝外带食品进入影院观影的规定。百老汇影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凌某购买观影卡时通过任何一种方式向凌某表达过将谢绝凌某外带食品入场观影作为出售观影卡的条件。即双方建立服务合同关系之时,双方对影院是否允许凌某外带食品进入影城观影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事后也未对此进行补充约定。百老汇影院在凌某购买观影卡后单方面作出的限制凌某权利的规定,对凌某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尽管凌某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多次到百老汇影院观影,但并不表明凌某承认受该规定的约束,在法律上,也不能推定凌某承认受该规定的约束。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就此已达成合意,该约定已成为双方服务合同的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百老汇影院关于谢绝外带食品进入影院观影的规定,系通过格式条款、店堂告示等方式强加给消费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百老汇影院只允许消费者购买影院的食品带入影厅而不允许消费者自带食品进入影厅,这显然是一个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合同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百老汇影院关于谢绝任何一个消费者外带食品进入影院观影的规定是无效的。百老汇影院不能基于自身不合法的规定,禁止凌某依服务合同自带食品进入影厅观影。三、百老汇影院拒绝凌某自带食品进入影厅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百老汇影院拒绝凌某自带食品进入影厅,致使凌某无法按时正常观影,违反了其观影服务合同的义务,应当赔偿其因违约行为给凌某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凌某购买电影票的费用90元,食品损失100元,因维权所支出的费用1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百老汇影院赔偿凌某购买电影票的费用90元、食品损失100元、因维权所支出的费用1000元,由百老汇影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百老汇影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百老汇影院与凌某办理充值卡时凌某是知道影院谢绝自带食品的规定的。对于这一条款,百老汇影院的电影票背面有说明外,其他地方都张贴了该规定,任何一个消费者都可看到这一规定。凌某称其事先不知道该规定是不可能的,而且凌某已经多次到百老汇影院观影。观众携带影院外的食品进入影厅会影响观影环境。二、百老汇影院的谢绝外带食品的规定是经过双方认可的,凌某明知有该规定而在百老汇影院办理了观影卡,并购买电影票,说明其已经认可了该规定。谢绝外带食品没有侵害凌某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更多的消费者的权益。百老汇影院出售的食品是不影响其他消费者观影的食品类别。谢绝外带食品的规定符合行业行规,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禁止影院制定自己的经营规则,所以凌某认为这一规定违反了相关法律是没有依据的。三、凌某认为百老汇影院谢绝观众外带食品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百老汇影院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百老汇影院只是履行了自己的职能,维护其他消费者得以正常观影,保障其他消费者在高服务、高质量的环境下观影。凌某存放的食品应在三天内取回。百老汇影院将凌某寄存的食品放到冰箱保存,并通知凌某取回食品,但直到凌某起诉止,凌某都没有取回寄存的食品。凌某迟到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凌某主张维权的费用不是因百老汇影院的行为造成的,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百老汇影院应否因其谢绝外带食品进入影厅的规定向上诉人凌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凌某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凌某和被上诉人百老汇影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凌某向百老汇影院购买观影充值卡,成为百老汇影院的观影会员,双方的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百老汇影院谢绝外带食品进入影厅的规定,凌某主张其办理观影卡时百老汇影院并未向其告知该规定,双方在建立服务合同时对是否允许凌某外带食品进入影厅未达成一致,故百老汇影院限制其外带食品进入影厅构成违约。凌某自2008年1月开始向百老汇影院购买观影充值卡。本案中,凌某用于换领电影票的观影卡于2009年办理,在此之前,凌某已在百老汇影院办理了两张观影卡且已消费了上述两张观影卡的充值金额,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百老汇影院提交的其他观影会员李叶于2008年1月7日的发卡凭证、会员卡充值凭证,百老汇影院在消费者办卡、充值时,向消费者发放的会员卡充值凭证背面明确提示了“观众不得自携非本院出售的饮品食物进入本院”,凌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不能证明凌某办卡时知道该规定。但结合百老汇影院向其他消费者发放的会员卡充值凭证背面的条款以及百老汇影院在其经营的影城的售票处、大某、电影票上均明确提示消费者,该影城谢绝消费者携带非影城的食品进入影厅观影,且凌某自2008年起多次在百老汇影院观影,应认定凌某在办理其在本案中消费的充值卡前,对该规定是充分了解的。凌某知晓百老汇影院的该规定,且自愿购买百老汇影院的充值卡进行消费,一审判决认定该规定已成为双方服务合同的内容,并无不当。凌某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百老汇影院谢绝外带食品进入影厅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规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失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某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百老汇影院谢绝观众外带食品进入影厅,是为了保证向观众提供良好的观影环境,是履行经营者管理、维持影院经营秩序的行为。该规定并不存在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或者减轻、免除百老汇影院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情形。同时,该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亦不存在免除百老汇影院的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情形。故百老汇影院谢绝观众外带食品进入影厅的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凌某主张该规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百老汇影院谢绝观众外带食品进入影厅的规定,并未违反双方服务合同的约定。再者,凌某诉请的各项损失均可避免。凌某于20时17分换领电影票,电影于20时25分开始放映。凌某携带在百老汇影院外购买的餐包、蛋某、泡芙、黑芝麻糊、西红柿、鸡块等食品入场观影时,百老汇影院的工作人员提出不允许凌某携带影院外的食品进入影厅,并提出将食品寄存在百老汇影院,观影后再领取。凌某不同意百老汇影院的方案,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电影播放20分钟后,凌某寄存食品后入场观影。百老汇影院对于凌某观影迟到并无过错,且凌某观影迟到的损失是可以避免的。而在其观影结束后,如凌某到百老汇影院领取食品,该食品的损失亦可避免。那么,凌某因维权所支出的费用亦可避免。综上,凌某以百老汇影院违约为由要求百老汇影院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凌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凌某负担。

审判长蒙恪民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旖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