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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30岁。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0)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周某、项某、胡某某的证言、指认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据、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技术鉴定科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认定,2010年7月7日18时40分,被告人黄某乘坐车牌号为桂x的班车从宁明县出发往南宁市,同日20时50分到达南友高速公路吴圩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示意停车检查。公安人员在该车上将黄某抓获,并当场从黄某裤袋里缴获两包白色可疑物品,经称量净重为89.85克。经鉴定:被缴获的白色可疑物品成分为海洛因。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黄某主观恶性某社会危害性某小,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为运输毒品罪,其是拿来自己吸食的,应系非法持有罪,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主观恶性某社会危害性某小,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运输,数量达89.8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某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对于黄某提出毒品系供其本人吸食,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应定运输毒品罪的上诉意见,黄某虽为吸毒者,但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数量较大以上,已明显超出吸毒人员个人正常吸食量,应以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从其行为来看,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也实施了搭班车随身携带毒品的运输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以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主观恶性某社会危害性某小,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采纳这一意见,并已予从轻处罚,二审上诉人再以此理由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某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莲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沈蔡优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利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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