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女,土家族,农民。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冉成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育美、徐联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书记员刘志平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朱XX。1996年上半年,被告独自一人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曾于1997年、1998年分别到广东、北京等地寻找被告,均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婚生子朱XX的身份情况;
3、石门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与王某月系同一人且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4、石门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朱XX、王XX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且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了被告的父亲王XX,拟证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其分别来源于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及基层组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其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且各书面证言所证明的内容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王XX的调查笔录,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于1992年4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日双方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朱XX,现在广州务工。由于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独自一人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期间与原告及家人无任何联系。2010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被告自1996年上半年一人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长达十四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不顾及家庭,与原告互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较大裂痕。现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在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以后,既不为和好做出努力,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成文
人民陪审员李育美
人民陪审员徐联化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