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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22时17分许,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宝山区X路东向西行驶至富联路路口向北右转弯过程中,未遵守让行规定,与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均骑电动自行车同向直行至此的被害人陆某某、万某某相撞,造成陆某某遭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鉴定书;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吴靓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凤琴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吴靓

书记员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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