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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3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丽、被告人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赵某丽骑电动车从叶县X镇回叶县城区,当行至叶县X镇X村时,被告人华某甲骑摩托车从后面抢赵某丽放在电动车前面的包,在抢包的过程中,华某甲用包朝赵某丽头上摔了两下,并用言语恐吓、威胁赵某丽。后被告人华某甲被群众抓获。经清查包内有钥匙、烙馍、存折、化妆品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蒋某某、华某乙、马某某、胡某某、蔡某某等的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克娜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赵某军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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