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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上海某电脑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2009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被告人陆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2006年5月1日起,被告人陆某某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提现,至2008年7月14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建设银行报案材料、催收记录、交易清单、信用卡申请资料等书证,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能退赔部分赃款,依法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赃款应依法追缴,发还中国建设银行。被告人陆某某退赔在案的人民币七千元,发还中国建设银行,不足之数应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慧琴

书记员竺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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