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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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申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X),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绰号阿X、小龙),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申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9日凌晨3时某,被告人王某某、申某伙同徐朝权、李某、王某珊(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登封市X路鑫泰宾馆X房间,由王某珊骗得被害人刘××打开房门,被告人王某某、申某及徐朝权、李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刘××后,迫使刘××交出其交通银行卡及密码,后从该银行卡内取走现金15800元。经鉴定,被害人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申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某某、申某及同案人徐朝权、李某、王某珊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李××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有关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不准确。

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申某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凌晨3时某,被告人王某某、申某伙同徐朝权、李某、王某珊(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登封市X路鑫泰宾馆X房间,由王某珊骗得被害人刘××打开房门,被告人王某某、申某及徐朝权、李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刘××后,迫使刘××交出其交通银行卡及密码,后从该银行卡内取走现金15800元。经鉴定,被害人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申某分别对其伙同徐朝权、李某等人实施抢劫的原因、时某、地点及数额和分赃等情节的供述与同案人徐朝权、李某、王某珊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刘××对自己遭到抢劫的原因、时某、地点及被劫财物等情况的陈述。

3、证人张某、王某×、李××分别对案发当天各自与王某珊、刘××在一块喝酒及案发后听刘××讲述自己遭到王某珊等人抢劫的证言;证人李××对被告人王某某以做生意需要人员为由,约自己和申某到登封市区“金樽”酒吧见面,后被公安机关带走的证言;证人王某×对徐朝权在其处存放现金的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辨认同案人徐朝权的情况。

6、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部分赃款被追退。

7、交通银行伏牛路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取款明细及视听资料均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持被害人刘××的交通银行卡,共取款15800元的事实。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因本次犯罪同案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证明分别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申某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申某伙同徐朝权等人,对被害人刘××实施殴打后,逼迫刘××说出银行卡密码,由二名被告人先后九次在登封市区工商银行跨行取款15800元分赃自肥,被告人申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结合二被告人的供述、金融机构取款明细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犯罪数额为15800元。故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抢劫罪,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王某某、申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申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邵博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刘某周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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