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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庞某某、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总经理。

被告庞某某

被告芮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庞某某、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1月19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3,815元。

被告庞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芮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庞某某、芮某某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庞某某于2007年6月起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各类装饰材料,截至2007年11月,原告共提供了价值213,815元的装饰材料。2007年11月28日,被告庞某某出具结账单1份,确认上述货款。因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结账单、夫妻关系信息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某某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庞某某购买原告货物后,理应依约付清相应货款,现被告庞某某对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买卖之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被告庞某明个人债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也未作过特别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芮某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某、芮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公司货款人民币213,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7.23元,保全费1,589.08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096.31元,由被告庞某某、芮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清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居世铸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超

审判长王清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居世铸

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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