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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仁源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仁源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管辖异议案件二审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仁源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仁源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仁源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68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或眉山市青神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由原告住所地管辖,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葛冀鲁

审判员苏芳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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