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仁源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仁源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仁源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68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或眉山市青神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由原告住所地管辖,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葛冀鲁
审判员苏芳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刚